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王澤元
被 上訴人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288條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6、41583、3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王亮晴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3號處分書駁回。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本案被告求職、從事工作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方法之一;
且參以本案發生時,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案發時年僅22歲,甫就業不久,堪認其尚無充足社會經驗。
則被告為貼補家用,求職心切而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為詐欺集團所用,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認定上訴人本身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上訴人抗辯係被詐騙而受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乙節,認可採信。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具有過失云云。
然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誆稱「歆婕」、「凱凱」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經「佳珮」引薦後應徵兼職工作,而「歆婕」先要求上訴人提供註冊平台及個人資料後,向上訴人詳細解釋該工作內容,並傳送該工作操作流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考參。
足證上訴人確係為從事兼職工作,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且於上述聯繫過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傳送工作規範,且追問上訴人個人資料及經歷等形式取信於上訴人。
是上訴人確係因上網求職,而遭對方之話術所訛詐,誤信對方所稱之兼職工作為真,欲以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對方指示操作。
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就該詐欺集團欲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
就「能否認定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帳戶」、「上訴人為受僱人,接受公司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即屬過失」等情,原審判決隻字未論,亦未闡明上訴人調閱刑事卷宗證據資料,率爾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
(三)上訴人並非全然放棄對系爭帳戶之管領,而係誤信詐騙集團之指示而自行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實同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人。
若被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上訴人因相同原因而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遽論上訴人應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令其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遽謂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誠屬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上訴人既係因受詐騙而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收受詐騙集團款項並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而被上訴人之金錢損失係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所騙,與上訴人被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供使用的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被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供使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惟查:1、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
因此上訴人涉犯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審判不受刑事之拘束,仍得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違背法令。
就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審審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以行為人故意之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亦包含在內。
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甚明,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轉帳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匯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事不爭執。
衡諸常情,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為何不懷疑自己帳戶是否作為他人金錢流動之管道(中繼站)而有所警覺,因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有過失。
上訴人為了獲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因上訴人將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導致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無法催討。
因此,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277、288條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