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上,80,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劉順升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果多室內裝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杜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末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設計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其認事用法違誤,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無理由部分:1.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合法。

2.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法條文義並未要求將反訴金額與本訴相加,蓋本訴與反訴皆為獨立之訴訟,故有關本、反訴之訴標的金額應個別觀之,如均在10萬元以下,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至於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雖將本訴與反訴合併計算,但關於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或價額核定裁判費,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仍然是本訴與反訴個別認定,上訴人合併計算,容有誤會。

3.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反訴自屬合法,原審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顯無理由。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意旨㈡爭執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法規,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㈡之部分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