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抗,2,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㈠本件抗告人以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新義美大樓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主張其前經該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

惟參以上開資料,可知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李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故依前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故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之2以上出席(6,667/10,000,個位數四捨五入),是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生效,尚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即抗告人黃秀緞)因此成為新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

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無當事人能力。

至抗告人雖主張該會議曾經桃園市政府加以核備,並有見證人在場確認等情。

惟公寓大廈是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成立定之,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至是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並認該出席比例已達法定人數部分,更無任何法律效果,自難因此遽認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再本件抗告人前亦曾以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認定抗告人雖提出新義美大樓103年12月28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惟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3分之2以上出席,是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生效,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並有系爭前案裁定書附原審案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

四、又抗告人再於原審主張另依111年12月8日新義美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其擔任(續任)112年度管理負責人,其仍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抗告人上開所提會議紀錄,召集人記載為訴外人李芸妙(參原審卷第92頁),然李芸妙既非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111年12月8日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亦難認為合法召集,故抗告人顯非經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

至抗告意旨雖稱李芸妙為新義美大樓之起造人,且為大樓1至4樓之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惟此等起造人、所有權人之情狀縱使存在,並不會因此賦與李芸妙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抗告人該部分所主張,仍無足採。

準此,抗告人以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地位,提起本案訴訟,仍難認合法。

五、至抗告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除本院上開已提及之抗告意旨並經審認者外,多為抗告人闡述與訴外人黃秀忠律師間之關係,及相對人是否有涉訴訟詐欺罪、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要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關,亦無法據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合法理由,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新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確有欠缺,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亦未為補正,僅空泛指稱新義美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參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是抗告人之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 (桃園市桃園區) 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情形 1 張榮發 中正路41號 999/10000 出席 2 復興路123號10樓 915/10000 出席 3 李芸妙 復興路123號 770/10000 出席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計算 4 復興路123號4樓 915/10000 出席 5 復興路123號5樓 915/10000 出席 6 復興路123號6樓 915/10000 出席 7 張傳吉 復興路123號7樓 915/10000 未出席 8 戴節容 復興路123號8樓 915/10000 未出席 9 張榮華 復興路123號9樓 915/10000 出席 10 黃秀緞 復興路123號2樓 915/10000 出席 11 張傳吉 張美慧 張瀛方 復興路123號3樓 915/10000 出席
附件:抗告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