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相 對 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戶籍在龍潭,從龍潭搬到平鎮再搬到大溪,抗告人搬到中壢區龍東十二街205巷2號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認識第三人邱坤龍,邱坤龍要求抗告人每月用租金條碼到超商繳房租及水電費至第三人即屋主梁銘聰之聯邦銀行帳戶,後來第三人吳怡箴自稱是房東,要求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並且要調漲房租才肯續約,嗣抗告人將戶籍遷至大溪區三元二街2巷2弄28號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672元,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桃園○○○○○○○○○,惟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所載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03室,而原審之補費裁定、訊問及辯論通知書均係寄送於上址,且抗告人亦有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到庭行訊問及辯論程序,未曾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可知上址應係抗告人之住所。
從而,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寄送上址,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13年6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