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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啓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阿城
訴訟代理人 朱逸陞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生活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後,將其中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613宿舍、1-52號614宿舍之柏油路面瀝青及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採實做實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萬1,580元,營業稅1萬9,579萬元,合計41萬1,159元;
付款方式為完工款90%、保留款10%,月結30天。
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0月26日會同被告現場主管即訴外人張鴻榮協理於工地驗收完成,確認追加施工數量,並在工地工務所開立總金額90%工程款即45萬8,637元之發票,再於同年00月下旬接獲張鴻榮通知,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尾款10%即5萬0,960元之發票。
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伊於113年3月初致電被告公司詢問,電話號碼已變成空號,復經聯繫張鴻榮得知其已經離職。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估價單、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9頁),並有「石園生活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單位基本資料、列管汙染源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認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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