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建,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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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簽訂桃園市立美術館新建工程燈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分別為兒童館5,398,733元及本館12,451,267元),由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於每月20日前向被告請款。

嗣因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變更系爭工程就本館之規格,致無從履行而解除本館部分,其餘兒童館部分,原告已於112年全數施作完成並交付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復於113年1月25日驗收複驗合格,並於113年4月3日開始營運。

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領兒童館之最後一期剩餘工程款1,727,593元,及本館因契約解除而承攬施作之清安費37,354元(計算式:12,451,267×0.3%=37,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64,947元,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

詎被告竟藉詞拖延,即便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

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就爭議處理之約定,並非賦予兩造強制仲裁之義務,僅係增加工程糾紛發生時之處理手段,且系爭工程已全數交付,並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本件法律問題相對單純,無須仲裁機關就諸如工程品質或數量增減等問題為專業細部之工程判斷,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47元及自原證5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⒈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本誠信和諧,就法令及本合約有關條文協調解決之,倘有因本合約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仲裁: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市以仲裁解決之。」

,本件爭議即應依該條意旨,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而原告並未依約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為此,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並陳明被告不同意本院逕行為實質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於第29條明定:「爭議處理:⒈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本誠信和諧,就法令及本合約有關條文協調解決之,倘有因本合約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仲裁: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市以仲裁解決之。

⑵民事訴訟:如甲乙任一方就仲裁判斷結果仍有分歧而提起民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⑶依合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⒉爭議處理期間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停止本合約之正常履行。」

,依其文義解釋,應認除有合約或兩造合意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或與系爭合約有關之爭議,確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而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於高雄市以仲裁程序解決,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關於爭議處理之約定,並非賦予兩造強制仲裁之義務,僅係增加工程糾紛發生時之處理手段,故約定「得」以下列方式為之,而非「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且系爭工程已全數交付,並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本件法律問題相對單純,無須仲裁機關就諸如工程品質或數量增減等問題為專業細部之工程判斷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9條乃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約定紛爭解決方式,意即除有合約或兩造合意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情形外,均應適用該條約定之紛爭解決方式,即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況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兒童館」部分最後一期剩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本館」部分因解除而未承攬施作之清安費,均係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核符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所欲解決紛爭之範圍,且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自應信守約定而受其拘束,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憑。

從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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