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抗更一,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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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抵押權人)
陳黃阿桂
相 對 人 王褚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陳黃阿桂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抗字第187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准許拍賣抵押物後,相對人王褚玉蘭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廢棄本院前開裁定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千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由抗告人陳黃阿桂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於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家藏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並同時開立面額1,300萬元、票據號碼CH3476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然債務已屆清償期,王家藏仍未清償完畢,嗣王家藏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惟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理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既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依法自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抗告人因不甚熟稔法院程序,申請之文件未及時提供予承辦股人員,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今已具狀補正相關文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由王家藏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3-10頁、抗字卷第23-39頁),經核尚非無據。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再為抗告之程序亦有準用【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故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本案均有準用】。

準此,依高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之理由略謂「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陳黃阿桂自不得執此無效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之權利,亦無從執此無效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參高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所載),則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受發回之本院應以上開高院裁定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為裁定基礎,亦即,系爭本票即無從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㈢再者,王褚玉蘭已否認王家藏與抗告人陳黃阿桂間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司拍字卷第14頁陳述意見狀),而依抗告人陳黃阿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其他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均無從明瞭陳黃阿桂與王家藏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是核諸首揭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經依法登記,但依抗告人所提各項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所為駁回之理由雖尚有未合,然其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之結論,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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