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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葉曾亮國
相 對 人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有工程案之合作,伊向相對人領取工資款時,相對人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始能領取,伊雖於本票上簽名,惟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伊與相對人並無借貸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及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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