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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蘇金龍
相 對 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根本不認識也未曾接觸,相對人自不可能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蘇沛羽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蘇沛羽 蘇金龍 111年2月15日 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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