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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廖金童
相 對 人 楊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就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該債權係由第三人轉付轉借,目前正分期還款中。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至抗告人抗辯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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