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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志傑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江在宙
相 對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傷前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4萬100元,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須獨力扶養年邁父母,並無多餘積蓄可資運用,又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隨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經桃園市政府核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為低收入戶,本件訴訟費用高達31萬餘元,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
而本件相對人疏忽管理維護路樹,釀成聲請人人車受壓制受到脊隨損傷之重傷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依聲請人最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有薪資所得48萬1,200元,並非毫無資力,聲請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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