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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程祖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次拍賣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62,088元,被告本息部分合計應為2,928,550元,已足清償,並無不足,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除了不動產外,並無現金由遺產管理人保管中。
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管理人亦無法自行變賣處分,亦需經法院同意。
雖然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請法院考量情況,仍應視為無資力。
為此聲請裁准於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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