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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自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蓮
陳作樑
陳俐琪
吳昱瑾
黃守家
陳黃火
黃秋鳳
陳香菱
戴得發
戴宏勇
鄒戴美麗
戴美玲
劉家正
胡劉拉娜
王碧雲
鄭志弘
鄭志誠
鄭秀娟
鄭淳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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