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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育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楊梅區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楊梅區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7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16日桃教終字第1130046277號同意變更章程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7條內容,係就董事任期、連任之比例限制、出缺之補足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亦予同意變更,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4條部分,則僅涉及法規名稱、會址變更等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財團法人桃園市楊梅區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另行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7條 本會董事之任期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另行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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