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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婉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
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第一頁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婉榕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更生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
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
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系爭執行事件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
據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首揭說明,法院並非於更生裁定前,均應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仍應考量強制第二頁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是否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就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強制執行,於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有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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