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抗,1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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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林福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益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先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宇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支票10張、本票6張作為債務之擔保,又請其弟劉原宏出面與抗告人訂定清償協議,但最終均未履行,如同詐欺,不應予其免責等語。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命聲請人提出與其財產價值相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1,853元到院分配完畢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核對上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清卷第11-16、349-354、455-457、51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薪資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紀錄,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估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固定收入減除必要生活之餘額為20,04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則為668,856元,復經本院核對認無違誤。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上開清償金額,扣除郵務費用1,322元後,債權人實際受分配者共計為830,53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1頁),已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餘額,即不符上開規定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類似詐欺之不正行為等語,然其所陳縱認屬實,亦係遠在本件清算聲請10餘年前之99、100年間發生,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夕或清算程序中從事不正行為,而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形顯屬有別。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不能以該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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