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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妙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各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既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應准予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顯示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名下僅有分別於0000年0月出廠之摩托車(車齡逾22年,無殘值)、存款99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抗告人之重要財產。
㈣按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
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㈤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況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期間,使單一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必要。
㈥综上所陳,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間,單一債權人獨受分配致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暫缓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
且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應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如此亦未損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益。
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裁定清算保全處分60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案加以受理,但因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上開清算程序前,先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故上開清算案已經簽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加以處理,是實質上抗告人現僅處於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尚無清算之聲請事件實質繫屬於本院,不能因為抗告人規避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先行調解之規定,直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即認其已有清算案件之聲請,則其聲請保全處分尚無清算事件可資從屬。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查,系爭執行程序僅於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債權之階段,且該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即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上開聲請清算案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45頁可參,是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就系爭保險債權加以分配受償,即可減除抗告人之大部分債務,是本難認有何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
再抗告人雖另稱該保險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一債權人受償,即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等語。
惟若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抗告人得自行將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確認是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要非在未有實質清算程序繫屬本院前,即聲請保全,請求法院裁定命系爭執行程序先行停止。
準此,抗告人本件保全之聲請,於實質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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