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10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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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智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73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51至52、55至57、59至61頁;

更生卷第6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95,731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37,572元(調解卷第13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3,732元(調解卷第117頁);

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257,368元(調解卷第1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990元(更生卷第3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690,662元,故本院認應以2,690,66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2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53、71、7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回溯(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

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月從事技術員,收入共7萬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從事早餐店,收入共25萬元;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從事搬運,收入共18萬元;

112年4月至7月待業;

112年8月至9月,收入共7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57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55至57頁;

更生卷第61、67至79頁),另於112年8月15日領取身障補助10,130元、補助500元(更生卷第73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為580,6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民間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7、115頁),另聲請人有領取身障補助5,347元(更生卷第31頁),故本院認應以43,34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列計,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112年1月前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另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7月為待業,支出係由配偶支應,則此部分支出應不予列計,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此部分支出應為370,915元【計算式:(18,337元×15個月=275,055元)+(19,172元×5個月=95,860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3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81至83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低收補助3,008元、家扶補助5,100元(更生卷第49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5,532元【計算式:(19,172元-3,008元-5,100元)÷2人】,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5,532元列計。

⒋又聲請人聲請前2年撫養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之子女於此段期間有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更生卷第117至127頁),自111年3月至7月止,每月領取6,000元,共領取3萬元;

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取1萬元,共領取5萬元;

自111年8月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9,000元,共領取81,000元;

自112年5月至8月止,每月領取3,000元,共領取12,000元;

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取1,000元,共領取5,000元;

112年5月至112年8月,共領取24,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202,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數額應為122,802元【計算式:(18,337元×15個月=275,055元)+(19,172元×9個月=172,548元)-202,000元÷2個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5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89頁),且其名下僅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收入僅有聯邦銀行利息(調解卷第85至87頁;

更生卷第63頁),另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病變等疾病(更生卷第103至105頁),堪信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6,391元(計算式:19,172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5,000元列計。

⒍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3,717元【計算式:370,915元+122,802元+(5,000元×24個月=120,000元)】;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9,704元(計算式:19,172元+5,532元+5,000元)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643 元(計算式為:43,347元-29,70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643元清償債務,需逾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90,662元÷13,64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9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6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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