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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單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7,117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79萬7,42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4,431元之還款方案。
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6,8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7,826元,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愷恩公司繳款明細及帳單、廿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書所示,愷恩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550元、3萬8,002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56萬370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93、127、129、141、143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4、2017年出廠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3,830元【計算式:(3萬272元〈含法院執行扣款1萬1,100元〉+2萬9,218元〈含法院執行扣款460元〉+3萬4,575元〈含法院執行扣款5,817元〉+4萬2,711元〈含法院執行扣款1萬3,341元、員工分紅612元〉+3萬2,376元〈含法院執行扣款3,617元〉)÷5=3萬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3,83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5萬4,309元(含房租8,700元、伙食費8,000元、生活必需品2,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99元、醫療費1,500元、貸款2萬2,410元,調解卷第21頁),惟聲請人所列貸款每月2萬2,410元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且上開費用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其費用應減為1萬9,172元為合理。
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3歲(調解卷第31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4,008元(計算式:76萬8,090元÷12=6萬4,008元,本院卷第117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34%(計算式:3萬3,830元÷〈3萬3,830元+6萬4,008元〉≒34%),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8元(計算式:1萬9,172元×34%=6,51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690元(計算式:1萬9,172元+6,518元=2萬5,690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140元(計算式:3萬3,830元-2萬5,690元=8,14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甲○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4,431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41頁)。
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為68萬6,378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3,709元計算(計算式:8,140元-4,431元=3,709元),聲請人約15.4年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8萬6,378元÷3,709元÷12月≒15.4年),再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調解卷第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另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3萬3,830元,扣除其所陳報之支出費用6萬5,809元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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