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9日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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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語蓁即張皖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9日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核與中信銀行提出之「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為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9萬80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15至16、25、179至225、227、231至237、239、2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險單、及0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之台鈴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據聲請人陳報,前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事故造成車損,已經沒有價值(本院卷第177頁)。
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前開台鈴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劉振魁。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9萬8367元、46萬1130元。
聲請人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9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5頁)為據,惟依租屋補助之入帳時間顯示,是項津貼應係自113年3月起發放(本院卷第21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係於達興龍布料有限公司打零工,於000年0月間係於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打零工,於000年0月間係於富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允公司)上班,收入分別為9萬3518元、3萬元、3萬5000元,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75頁),並有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3萬8720元(計算式:498367÷12×8+461130+93518÷3×2+30000+35000+9000+9000=938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富允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31至41頁)。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就其長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16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次女之扶養費數額,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11至225頁),此部分於計算扶養費必要支出時應予剔除。
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剔除7000元育兒補助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應為6086元【計算式:(00000-0000)÷2=6086元】。
而聲請人就其次女之扶養費數額主張為每月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00元(本院卷第16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萬186元(計算式:5000+6086+19100=30186)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186元後,尚餘481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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