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謝寶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
-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萬345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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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寶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寶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75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因生病住院致無收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1年8月10日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9454元,而積欠之債務已達209萬943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3至55頁、本院卷第177、181至18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75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01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然因生病住院,住院期間沒有收入,致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審酌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患有右尿道結石、右腎水腫,並於該院接受右尿道鏡檢查和結石手術,及其於手術前後之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22日均有就醫紀錄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因生病住院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
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7萬490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覆資料、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至19、43、57至66、71頁、本院卷第155至165、1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解約金分別為864元、1727元之保單2件、88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80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
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59萬934元、73萬2100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3月起迄111年4月止,係於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6萬2000元,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並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領有利息7元,於111年6月16日領有確診隔離理賠5萬元,於111年11月25日領有確診理賠5萬370元(調解卷第18至1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45萬7354元(計算式:62000×6+590934+732100÷12×6+4000×7+7+50000+50370=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5萬9454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本院卷第113、144、149頁),並提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17、155至158頁)。
是認應以每月6萬3454元(計算式:59454+4000=63454)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成年且尚在就學之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子女之學生證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9、185、187、189、191、193、195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子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本院卷第205、207、211、213頁)。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8年生,現年74歲,於110年、111年、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均為0元,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應認其資力尚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於110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0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每年領有四節禮金各2500元(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存摺明細、敬老優待官網頁面為據(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然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國民年金發放之資格已於113年1月28日因故截止,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變更為每月4164元,有該局113年1月22日桃社助字第11300052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
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剔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計算,即為4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12)÷3=4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必要支出,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憑採。
另聲請人子女因尚在就學,難期待其能專職工作維持生活,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必要支出,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因工作性質需要,須至公司所屬各工地管控現場作業,所耗費之交通費用較一般職種高,每月約需6201元(調解卷第182至183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加油發票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99、201頁),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憑採。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萬9684元(計算式:19172+6201+4725+9586=39684)。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萬345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9684元後,尚餘2萬377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01年4月2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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