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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旺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旺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48萬8,10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萬4,3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萬6,67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6萬643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0萬1,0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24萬8,750元,合計為184萬9,813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99、103、109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1輛。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1,874元,業據提出112年5月、6月之薪資單為證(調解卷第17、47、49頁)。
然參佐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45萬2,338元、46萬7,75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卷第19、21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近期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情形致每月收入降低,是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故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8,337元(計算式:〈45萬2,338元+46萬7,759元〉÷24=3萬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6,173元(包含房屋租金及電費,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解卷第51-53頁)為證。
惟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9,165元(計算式:3萬8,337元-1萬9,172元=1萬9,165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僅需約2.6年(計算式:60萬1,063元÷1萬9,165元÷12月≒2.6)。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56年生(調解卷第45頁),現年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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