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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易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且因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並毀諾(參本院卷第57頁、141頁),卻未說明該毀諾之原因,致本院無法確認該毀諾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可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然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上開裁定(參本院卷第81頁)後,僅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0日分別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事項之資料(參本院卷第83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卻就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事項,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
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一、聲請人所列扶養費8,000元,係指兩名小孩各8,000元或總計8,0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三、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自111年5月22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已逾折舊年限,已無現值等由拒絕提出現值估價證明)。
六、聲請人是否曾與何家銀行成立過前置協商,請說明協商之內容、現履行情形,如已毀諾,請說明毀諾時間及原因,並請及提出與前置協商有關之所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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