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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亦稱其目前住居所均在花蓮等語(見調解卷第195頁),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花蓮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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