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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黃馨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馨蒂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34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27萬9,344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0萬3,41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3,38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6萬7,87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萬7,76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3萬3,7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9萬8,36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8萬3,52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8萬8,69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9萬9,262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824萬6,079元,故本院認應以824萬6,07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3年出廠之汽車(權利車,原當鋪已倒閉)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79-18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40元、426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聲請人陳稱其因心臟疾病及長期洗腎,故無工作能力,每月依靠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4,049元及女兒資助1萬元維生,並提出存摺內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5頁),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46萬7,664元【計算式:(5,437元+4,049元+1萬元)×24月=46萬7,664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6萬7,664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每月依靠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4,049元及女兒資助1萬元維生,並提出存摺內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5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9、45-46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1萬9,486元(計算式:5,437元+4,049元+1萬元=1萬9,486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99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399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087元(計算式:1萬9,486元-1萬8,399元=1,08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087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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