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吳孟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2月28日向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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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孟麗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孟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2萬664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45、47至48頁、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憑。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資料相符。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277萬900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中路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契約基本資料、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7至18、41頁、本院卷第27至29、39、63至86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5068元之壽險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萬9420元、27萬817元。
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係於網路上賣蛋糕,每月所得約為2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8萬237元(計算式:29420+270817+20000×19=680237元),堪可認定。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收入為3萬6550元(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員工薪資通知書為憑(調解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惟其提出之員工薪資通知書之應領金額(含扣押薪資)平均為4萬153元【計算式:(37419+40626+40000+40000+27817+12183+29456+52183+40000+42000+40000+40000)÷11=4萬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應以每月4萬153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7、137至153頁、本院卷第41至45、47至5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5年出生,現年7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於110年、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分別為4039元、3914元、1萬5937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76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即受扶養人戶籍地)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即3分之1定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長子為92年出生,雖已成年,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並提出112年第2學期之學雜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是受扶養人雖於111年、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萬5579元、2萬376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9586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944元(計算式:19172+7600+9586+9586=45944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4萬153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4萬5944元後,儼然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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