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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瑞隆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瑞隆自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後,命聲請人於收到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僅具狀稱因目前收入僅剩勞保年金新臺幣8,773元,生活陷入困頓難以維持,請轉為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7頁)。
可知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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