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聲免,1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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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文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2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明細在卷為憑(詳如附表);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債權人均函覆有收受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堪信聲請人確實已償還各債權人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 聲請人還款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80元 本院卷第21頁上方 本院卷第3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元 本院卷第21頁下方 本院卷第35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99元 本院卷第22頁上方 本院卷第35頁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2元 本院卷第22頁下方 本院卷第37頁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07元 本院卷第23頁上方 本院卷第51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8元 本院卷第23頁下方 本院卷第27頁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539元 本院卷第24頁上方 本院卷第70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510元 本院卷第24頁下方 本院卷第68頁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798元 本院卷第25頁上方 本院卷第55頁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86元 本院卷第25頁下方 本院卷第45頁 總計 307,393元 備註: ⒈A欄計算式如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2號裁定附表A欄所示(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⒉編號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編號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編號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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