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聲,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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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春蘭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春蘭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蘭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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