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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增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增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依附表說明欄進行處分,並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7,69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性狹窄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疾病,自111年10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3-235頁),扣除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9,172元後,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縱認債務人現年約52歲(61年生),而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3萬7,692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0,0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4個月=44萬0,088元)後,亦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9萬4,901元,顯高於聲請前2年之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說明 1 友邦人壽之保單 解約金95,062元。
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解繳95,062元到院分配。
2 郵局存款 780元。
金額不足1,000元,無解繳分配實益,應排除清算財團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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