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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執行更生程序。
後因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與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8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因就其財產價值無力提出現值清償,要求轉清算程序,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經核債務人財稅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公告且送達各債權人,嗣已依處分方式就所得之價金新臺幣171萬8,737元解繳到院,於清償優先之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盡數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
本件清算程序中既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悉數變價完畢並實施分配,此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分配至此業已完結,應裁定終止清算。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台新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5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頁)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頁)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債權人受償比例過低。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9頁)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3頁)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1-432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23、25、29、37至42頁及本院卷第34至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4 月至000 年0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93萬8,422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萬8,202 元、於107 年間收入為87萬4,667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萬2,889 元,自108 年1 月起每月收入為3 萬600 元等情,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附卷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6、54至60頁)。
聲請人各年度收入金額落差甚大,本院認應以其目前每月收入金額為準,較能適當反映其資力。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8,696元。
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1萬1,904元,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數為192萬6,803元(參本院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程序報告書所載)。
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為42萬5,562元(參本院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程序報告書所載),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50萬1,241元(計算式:192萬6,803元-42萬5,562元=150萬1,2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低於前揭餘額。
⒋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150萬1,24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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