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54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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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惟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新竹分院長期居住照護中,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在桃園市,然現在新竹市長住就醫,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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