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5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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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住台東縣○○鄉○○○00號
相 對 人 謝金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金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金綾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因相對人有龐大之醫療費及養護費用之需,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計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失智症,由聲請人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提供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數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養護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目前名下僅有存款所剩無幾,短期內必將用罄,另有土地四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秀英及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在案;

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1.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9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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