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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鍾怡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鑫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然其中有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1萬7,100元,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範圍內,非可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故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就訴訟標的金額128萬2,900元部分免徵裁判費1萬3,771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89萬361元,扣除上開免徵範圍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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