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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陳秀敏
被上訴人 城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原審卷第34頁可參,因上訴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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