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8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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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淑卿


被上訴人 林鉦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原審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原審應將開庭通知一併送達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訊等語。

惟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潘正中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5頁、原審卷第17頁),且未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是原審僅對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違誤。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觀諸潘正中於上開委任狀上均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普義路址),其雖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任狀另載有「通信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經國路址),然並未具體表明普義路址非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指明經國路址為指定送達址,則原審將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送達潘正中之普義路址,該通知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25日發生效力,加計10日就審期間,應認原審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或發回原法院,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損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87,330元,僅聲明請求1,487,000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487,330元,應予更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24,00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1,423,670元,尚請求330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欲左轉進入環北路往中壢區公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沿新生路行人穿越道往青埔方向步行之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可能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腔挫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看護費12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勢休養6個月不合理,且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精神慰撫金過高,對於醫療費用5,330元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3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5,330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33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壢交簡附民卷第31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3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在卷,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之月薪金額,惟上訴人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9頁),醫囑為「宜休養2週」,則應認上訴人請求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14日=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受傷部位為頭部,近半年有經常性頭暈、嘔吐等後遺症,無法正常活動、上班等語,然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以上訴人任職公司准予留職停薪6個月,即認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損害。

3、看護費122,000元:上訴人固主張其頭部撞擊造成腦震盪,返回戶籍地由母親負責看護,有61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122,000元云云。

惟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上訴人宜休養2週外,並未註明上訴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由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工作、家庭狀況,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駕車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之上訴人,且撞擊力道不輕,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為233,330元(計算式:5,330元+28,000元+20萬元=233,33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330元本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其中17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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