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聲抗,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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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告人張文學

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為名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情,抗告人並未積欠如此鉅額債務,更無資金流程,故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事件為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事件執行中,是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停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審查發票人是否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事由後,決定是否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執行法院,並無另由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准駁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13年5月3日以「民事呈報應停止執行狀」(下稱系爭書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頁至第3頁)檢附相關證據,主張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是抗告人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陳報,是本件即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抗告人陳報事項是否可採,而依法為卓處,並無須再分聲請停止執行案件至民事法院為准駁裁判。詎本院中壢簡易庭竟誤將系爭書狀當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分案審理,原裁定不察並未將系爭書狀及檢附之相關證據移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處理,乃逕為審理並裁定駁回,自屬對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判,而有不當,應予廢棄。是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對爰裁定上開瑕疵事由為指摘,然本院既已查知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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