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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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鈽鈺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馬國忠
馬國誠
馬國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訴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應將其所公同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㊂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0000000)之永久管理使用權利存在。」

(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1號卷第7-8頁)。

嗣被繼承人馬明亮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品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聲請拍賣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拍定,於113年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於113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乃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國防部於52年間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增建簡易軍眷舍「五守新村」,訴外人劉洪玉嬌、謝邱龍枝、周琴芳、王湯運妹、王星橋、陳月雪、陳蔡素節等7人分配到「五守新村」眷舍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是,附表所示之人所分配到之「五守新村」眷舍前門位置係臨系爭土地,因其等分配到之眷舍並無前庭院,故附表所示之人於64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並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後因「五守新村」眷舍老舊,於86年間經國防部在原地新建五守新村國宅社區,附表所示之人因眷舍被收回重建,致系爭土地無法再繼續作為眷舍庭院使用,原告經仲介人員仲介,於97年9月2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劉洪玉嬌、楊人浪(謝邱龍枝之後手)、周琴芳、王湯運妹、王星橋、陳月雪等6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周琴芳並委由其子即被告馬國忠代為簽署系爭同意書,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同意書雖僅約定「未改建前五守新村139、130、131、132、133、134號眷舍之庭院土地。

無條件交由邱鈽鈺女士永久管理使用」等字樣,實係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心土地增值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過高,且囿於系爭土地當時仍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故無法移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持分予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僅約定無條件交由原告永久管理使用,而未寫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等事項,然此無礙雙方就系爭同意書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二)附表編號3所示周琴芳於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周明亮、其子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共同繼承,續因周明亮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共同繼承。

因被繼承人周明亮之債權人品格公司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3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准予按如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分別於附表「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系爭同意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周琴芳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公同共有,被告自應繼承周琴芳就系爭同意書所負擔之權利義務,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因品格公司以被告被繼承人馬明亮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8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於113年2月21日由原告以42萬元拍定。

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繼承人周琴芳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周琴芳死亡後繼承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卻未履行前揭義務及所清償馬明亮積欠品格公司之債務,致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致原告因此須再支出42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與劉洪玉嬌、楊人浪、周方琴、王湯運妹、王星橋、陳月雪等6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且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於系爭分割判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113年2月21日由原告以42萬元拍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分割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通知函、原告持有本院開立之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1號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第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於97年9月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琴芳買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雖僅約定「未改建前五守新村139、130、131、132、133、134號眷舍之庭院土地。

無條件交由邱鈽鈺女士永久管理使用」等字樣,惟系爭同意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為由原告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附表編號6陳月雪女兒所出具之信函內容,及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申請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回函、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1號卷第41-45頁)。

另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64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確為公同共有1分之1,係經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始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且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均陸續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89頁);

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即申請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由原告或其女崔巧菁持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107年11月30日止,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回函暨所附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1頁),足認於系爭同意書簽定時,系爭土地仍由附表所示之人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同意書,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而無法移轉登記,故僅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條件交由邱鈽鈺女士永久管理使用」等情,而未載明移轉登記情事,尚屬有據。

復參以系爭土地最重要之權能即為占有管理使用,且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得移轉登記之時,旋將各自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以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若系爭同意書當事人僅意在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使用,而未有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何以未約定使用期限,反而具體約明「永久管理使用」,該等約定實則已將系爭土地最重要之權能移轉予原告,實際上之效果等同原告得完全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於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之時,業已配合原告將各自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若非本於系爭同意書即有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何以一經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即同意原告之主張,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同意書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同意書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原告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因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方以「無條件交由邱鈽鈺女士永久管理使用」等字樣記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等情,實非妄虛。

3、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均為周琴芳之繼承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均係因繼承而取得,且被告馬國忠於97年9月2日更有代理周琴芳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簽名下方標明斯時周琴芳所分配之楊梅區五守新村門牌號碼131號,足認周琴芳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無訛。

又系爭同意書當事人間之真意既為由立同意書人出賣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業經詳述如前,是以,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由,主張被告應繼承周琴芳就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42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已多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被繼承人周琴芳之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此由兩造於112年6月7日在本院所為之調解陳述內容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1號卷第122頁),而被告因繼承取得周琴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

惟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因品格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查封拍賣,最終由原告以42萬元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3年3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陷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狀態,並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履行上開義務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買受人之地位,既得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周琴芳之出賣人義務,將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須再另行支付價款,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並由原告以42萬元拍定,於繳足拍賣金額後始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原告業於113年2月22日繳足拍賣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此自屬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國忠、馬國誠、馬國薈連帶給付42萬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村○ ○○000○○○○○0000號判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間 1 劉洪玉嬌 129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年11月24日 2 謝邱龍枝 130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於本案中達成和解 3 馬國忠 馬國誠 馬國薈 (被繼承人周琴芳) 131號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0000000 4 王湯運妹 132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年9月4日 5 王星橋 133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年9月11日 6 陳月雪 134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年9月5日 7 陳蔡素節 135號 0000000分之0000000 現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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