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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梁剛瑋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梁秀華
相 對 人 楊進發(即楊旺枝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楊旺枝之繼承人兼反訴原告)
楊淑嬌(即楊旺枝之繼承人)
楊瑞龍(即楊旺枝之繼承人)
楊黃美(即楊旺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字),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本院就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院訴字卷二第213至215頁),嗣請求人於同年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9至1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於和解當日因胃潰瘍重病,抱病到場,無法清楚思考,然相對人在路還沒開通通行,即要自一月開始收費,通行路線又非全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相對人還要求年息10%的金額,伊要獨自負擔所有費用,並不合理,因伊重病無法思考,以致錯誤決定,自得撤銷和解,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
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
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於原案經承審法官試行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其中第2點並載明:「原告願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今年之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其後每年之3月15日給付當年度之償金8萬5,000元,至被告兼承受訴訟人等,並匯入被告兼承受訴訟人等指定帳戶。
…」等語,業經請求人、請求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相對人、相對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孟憲安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二)另請求人主張係因自身身體不適致為錯誤之決定,然和解除有:所依據之和解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因錯誤而撤銷,然今請求人僅以其身體不適,無法思考為原因而欲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並無上開和解文件為偽造變造,亦無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對於相對人之資格或和解重要之點有何錯誤之情形。
則請求人對本件和解未表明任何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亦無法按請求人請求意旨查考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按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請求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撤銷兩造於原案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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