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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並依上開建物之構造類別、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建築面積、折舊年數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91,88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1,889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其金額為187,097元。
再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2,079元,及其中325,0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其餘87,097元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連同本金金額共418,273元(計算式:412,097+6,176=418,273)。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397,259元(計算式:791,889+187,097+418,273=1,397,2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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