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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徐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數額,應更正為「643,110元」;
關於裁判費之數額,應更正為「7,0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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