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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楊雅期
被 告 廖梅治
廖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92,01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10元占用面積3,569.54平方公尺=28,59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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