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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告潘萬順即萬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謝崇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淋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92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5,000元,尚應補繳128,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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