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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秦語喬
被 告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為訴外人楊崇鑫之債權人,其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次序9金額5,500,000元,均應予剔除。
是依原告之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9被告所受分配金額36,000元、5,500,000元後,共計5,536,000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而普通債權人僅餘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09,92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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