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75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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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黃永昌
被 告 羅珮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7,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8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

其中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積欠租金138,000元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800元(計算式:507,800+138,000=645,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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