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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楊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謝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實價登錄總價960萬元×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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