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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葉佳富
被 告 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
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7,38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29元×3177.7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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