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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事證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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