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黃巧宜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黃吉佳在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自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受胎,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
原告出生後,均與黃吉佳、丙○○同住,並由丙○○撫育至成年。
茲因丙○○已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經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採集原告及丙○○遺體之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DNA鑑定後,亦確定丙○○確為原告之生父無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第一頁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為其生父,其並曾受丙○○撫育,應視為丙○○之婚生子女,惟丙○○生前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一欄仍為空白。
因丙○○已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而丙○○除原告外,無其他子女,父母均歿,被告為丙○○之唯一手足,係丙○○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二親等)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3頁),是兩造間就原告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甲○○主張其母黃吉佳自丙○○處受胎,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觀諸上開鑑定證明書結果記載略以「甲○○帶著丙○○(應為「乙○○」之誤)的委託書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鑑定,本所核對甲○○身分證,按壓左大拇指指紋,採取甲○○口腔黏膜,113/2/28再到基隆長庚B2往生室採取丙○○的左大拇指指紋、毛髮和口腔黏膜,過程中都有拍照存證,證明後再送往TAF認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認證編號:1455)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綜合研第二頁判:送驗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0,PP值=0.0000000000。」
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幼時,即已受丙○○撫育乙情,業據證人黃吉佳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與丙○○所生,原告出生後均與我及丙○○同住,直至丙○○去世,因為我沒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的生活費用主要是由丙○○負擔,學雜費繳費單也是交給丙○○去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依上開證詞足認,原告出生後均與丙○○同住,並由丙○○負擔其生活所需費用,而有受丙○○撫育之事實,是原告與丙○○間存有自然血緣關係,並自幼時起即受丙○○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丙○○已認領原告,原告應視為丙○○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