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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翁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鄭陳素月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在桃園郵局轄下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3,924元。
被告擔任桃園郵局之經理,為企業經營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存款減少215萬元,僅餘53萬3,9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等語。
依原告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鄭陳素月遺產且尚未分割,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本於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茲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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